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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行政複議法

來源: 發(fā)布日期:2023-11-03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guó)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guò)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guó)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guó)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屆全國(guó)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一節 行政複議範圍 

    

  第二節 行政複議參加人 

    

  第三節 申請的提出 

    

  第四節 行政複議管轄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四章 行政複議審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行政複議證據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四節 簡易程序 

    

  第五節 行政複議附帶審查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爲,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發(fā)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争議的主渠道(dào)作用,推進(jìn)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向(xiàng)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稱行政行爲,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行政行爲。 

    

  第三條 行政複議工作堅持中國(guó)共産黨的領導。 

    

  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kāi)、高效、便民、爲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确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shì)項的機構是行政複議機構。行政複議機構同時組織辦理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應訴事(shì)項。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複議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複議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上級行政複議機構對(duì)下級行政複議機構的行政複議工作進(jìn)行指導、監督。 

    

  國(guó)務院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發(fā)布行政複議指導性案例。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進(jìn)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的原則,不得損害國(guó)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六條 國(guó)家建立專業化、職業化行政複議人員隊伍。 

    

  行政複議機構中初次從事(shì)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guò)國(guó)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并參加統一職前培訓。 

    

  國(guó)務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政複議人員工作規範,加強對(duì)行政複議人員的業務考核和管理。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确保行政複議機構的人員配備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适應,提高行政複議人員專業素質,根據工作需要保障辦案場所、裝備等設施。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jiāng)行政複議工作經(jīng)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參加行政複議,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九條 對(duì)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chéng)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guó)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duì)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xiàng)人民法院提起(qǐ)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爲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一節 行政複議範圍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duì)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對(duì)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決定不服;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複,或者對(duì)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 

    

  (四)對(duì)行政機關作出的确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 

    

  (五)對(duì)行政機關作出的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 

    

  (六)對(duì)行政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不服; 

    

  (七)對(duì)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或者工傷認定結論不服; 

    

  (八)認爲行政機關侵犯其經(jīng)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農村土地經(jīng)營權; 

    

  (九)認爲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争; 

    

  (十)認爲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 

    

  (十一)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财産權利、受教育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複; 

    

  (十二)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給付撫恤金、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沒(méi)有依法給付; 

    

  (十三)認爲行政機關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jīng)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行政協議; 

    

  (十四)認爲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kāi)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 

    

  (十五)認爲行政機關的其他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下列事(shì)項不屬于行政複議範圍: 

    

  (一)國(guó)防、外交等國(guó)家行爲;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fā)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文件; 

    

  (三)行政機關對(du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行政機關對(duì)民事(shì)糾紛作出的調解。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爲所依據的下列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duì)行政行爲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并向(xiàng)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duì)該規範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 

    

  (一)國(guó)務院部門的規範性文件;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文件;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規範性文件。 

    

  前款所列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二節 行政複議參加人 

    

  第十四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爲無民事(shì)行爲能(néng)力人或者限制民事(shì)行爲能(néng)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爲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人數衆多的,可以由申請人推選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 

    

  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的行爲對(duì)其所代表的申請人發(fā)生效力,但是代表人變更行政複議請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承認第三人請求的,應當經(jīng)被代表的申請人同意。 

    

  第十六條 申請人以外的同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爲或者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爲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複議,或者由行政複議機構通知其作爲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爲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xiàng)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shì)項、權限和期限。申請人、第三人變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權限的,應當書面(miàn)告知行政複議機構。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爲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duì)行政行爲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是被申請人。 

    

  兩(liǎng)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同一行政行爲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行爲的,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作出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三節 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dào)或者應當知道(dào)該行政行爲之日起(qǐ)六十日内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guò)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qǐ)繼續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爲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dào)或者應當知道(dào)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qǐ)計算,但是自知道(dào)或者應當知道(dào)行政行爲内容之日起(qǐ)最長(cháng)不得超過(guò)一年。 

    

  第二十一條 因不動産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qǐ)超過(guò)二十年,其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qǐ)超過(guò)五年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miàn)申請;書面(miàn)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miàn)申請的,可以通過(guò)郵寄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指定的互聯網渠道(dào)等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面(miàn)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行政機關通過(guò)互聯網渠道(dào)送達行政行爲決定書的,應當同時提供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的互聯網渠道(dào)。 

    

  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shì)實、理由和時間。 

    

  申請人對(duì)兩(liǎng)個以上行政行爲不服的,應當分别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先向(xiàng)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duì)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xiàng)人民法院提起(qǐ)行政訴訟: 

    

  (一)對(duì)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對(duì)行政機關作出的侵犯其已經(jīng)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 

    

  (三)認爲行政機關存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未履行法定職責情形; 

    

  (四)申請政府信息公開(kāi),行政機關不予公開(kāi);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xiàng)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其他情形。 

    

  對(duì)前款規定的情形,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爲時應當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先向(xiàng)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節 行政複議管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轄下列行政複議案件: 

    

  (一)對(duì)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的; 

    

  (二)對(duì)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的; 

    

  (三)對(duì)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的; 

    

  (四)對(duì)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的。 

    

  除前款規定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時管轄對(duì)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的行政複議案件。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參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權限,管轄相關行政複議案件。 

    

  對(du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的行政複議案件,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其中,對(duì)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行政區劃設立的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轄。 

    

  第二十五條 國(guó)務院部門管轄下列行政複議案件: 

    

  (一)對(duì)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的; 

    

  (二)對(duì)本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的; 

    

  (三)對(duì)本部門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爲不服的。 

    

  第二十六條 對(du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國(guó)務院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xiàng)人民法院提起(qǐ)行政訴訟;也可以向(xiàng)國(guó)務院申請裁決,國(guó)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二十七條 對(duì)海關、金融、外彙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稅務和國(guó)家安全機關的行政行爲不服的,向(xiàng)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八條 對(duì)履行行政複議機構職責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向(xiàng)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xiàng)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jīng)依法受理的,在行政複議期間不得向(xiàng)人民法院提起(qǐ)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xiàng)人民法院提起(qǐ)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jīng)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hòu),應當在五日内進(jìn)行審查。對(duì)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請人和符合本法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爲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内提出; 

    

  (五)屬于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于本機關的管轄範圍; 

    

  (七)行政複議機關未受理過(guò)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爲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guò)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爲提起(qǐ)的行政訴訟。 

    

  對(duì)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審查期限内決定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還(hái)應當在不予受理決定中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行政複議機關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qǐ)視爲受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無法判斷行政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qǐ)五日内書面(miàn)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shì)項。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qǐ)十日内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néng)按期補正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延長(cháng)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爲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并記錄在案。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後(hòu),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duì)當場作出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shì)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通過(gu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交行政複議申請。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hòu),應當及時處理;認爲需要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qǐ)五日内轉送行政複議機關。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hòu),發(fā)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xiàng)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duì)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xiàng)人民法院提起(qǐ)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後(hòu)超過(guò)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qǐ)或者行政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qǐ)十五日内,依法向(xiàng)人民法院提起(qǐ)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後(hòu)超過(guò)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複的,申請人有權向(xiàng)上級行政機關反映,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必要時,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複議審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hòu),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進(jìn)行審理。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指定行政複議人員負責辦理行政複議案件。 

    

  行政複議人員對(duì)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guò)程中知悉的國(guó)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隐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複議案件,同時依照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三十八條 上級行政複議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審理下級行政複議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 

    

  下級行政複議機關對(duì)其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認爲需要由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行政複議機關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爲申請人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确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 

    

  (二)作爲申請人的公民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行爲能(néng)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 

    

  (三)作爲申請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爲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确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néng)參加行政複議; 

    

  (六)依照本法規定進(jìn)行調解、和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複議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确認; 

    

  (八)行政複議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爲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其他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hòu),應當及時恢複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複議機關中止、恢複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書面(miàn)告知當事(shì)人。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中止行政複議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恢複審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複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 

    

  (二)作爲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沒(méi)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 

    

  (三)作爲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méi)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 

    

  (四)申請人對(duì)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hòu),因同一違法行爲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shì)強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六十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行爲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爲需要停止執行;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爲需要停止執行; 

    

  (三)申請人、第三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爲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行政複議證據 

    

  第四十三條 行政複議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shì)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jīng)行政複議機構審查屬實,才能(néng)作爲認定行政複議案件事(shì)實的根據。 

    

  第四十四條 被申請人對(duì)其作出的行政行爲的合法性、适當性負有舉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據: 

    

  (一)認爲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jīng)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據,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néng)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行政行爲侵害而造成(chéng)損害的證據,但是因被申請人原因導緻申請人無法舉證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有權向(xiàng)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查閱、複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xiàng)有關人員進(jìn)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于兩(liǎng)人,并應當出示行政複議工作證件。 

    

  被調查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行政複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xiàng)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自行收集的證據不作爲認定行政行爲合法性、适當性的依據。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爲作出時沒(méi)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jīng)行政複議機構同意,被申請人可以補充證據。 

    

  第四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複制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miàn)答複、作出行政行爲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guó)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隐私或者可能(néng)危及國(guó)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外,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同意。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qǐ)七日内,將(jiāng)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fā)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qǐ)十日内,提出書面(miàn)答複,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爲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适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當面(miàn)或者通過(guò)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shì)人的意見,并將(jiāng)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shì)人原因不能(néng)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miàn)審理。 

    

  第五十條 審理重大、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行政複議機構認爲有必要聽證,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證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證。 

    

  聽證由一名行政複議人員任主持人,兩(liǎng)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記錄員制作聽證筆錄。 

    

  第五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構組織聽證的,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五日前將(jiāng)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拟聽證事(shì)項書面(miàn)通知當事(shì)人。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爲放棄聽證權利。 

    

  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不能(néng)參加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xué)者等參與的行政複議委員會,爲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提供咨詢意見,并就行政複議工作中的重大事(shì)項和共性問題研究提出意見。行政複議委員會的組成(chéng)和開(kāi)展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國(guó)務院行政複議機構制定。 

    

  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提請行政複議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一)案情重大、疑難、複雜; 

    

  (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 

    

  (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複議案件; 

    

  (四)行政複議機構認爲有必要。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記錄行政複議委員會的咨詢意見。 

    

  第四節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下列行政複議案件,認爲事(shì)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争議不大的,可以适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爲是當場作出; 

    

  (二)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爲是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三)案件涉及款額三千元以下; 

    

  (四)屬于政府信息公開(kāi)案件。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複議案件,當事(shì)人各方同意适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四條 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qǐ)三日内,將(jiāng)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fā)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qǐ)五日内,提出書面(miàn)答複,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爲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書面(miàn)審理。 

    

  第五十五條 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認爲不宜适用簡易程序的,經(jīng)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轉爲普通程序審理。 

    

  第五節 行政複議附帶審查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對(duì)有關規範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内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内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對(duì)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爲進(jìn)行審查時,認爲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内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内轉送有權處理的國(guó)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有權處理有關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中止之日起(qǐ)三日内,書面(miàn)通知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的制定機關就相關條款的合法性提出書面(miàn)答複。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miàn)通知之日起(qǐ)十日内提交書面(miàn)答複及相關材料。 

    

  行政複議機構認爲必要時,可以要求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的制定機關當面(miàn)說明理由,制定機關應當配合。 

    

  第五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有權處理有關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認爲相關條款合法的,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一并告知;認爲相關條款超越權限或者違反上位法的,決定停止該條款的執行,并責令制定機關予以糾正。 

    

  第六十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接受轉送的行政機關、國(guó)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之日起(qǐ)六十日内,將(jiāng)處理意見回複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法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由行政複議機構對(duì)行政行爲進(jìn)行審查,提出意見,經(jīng)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讨論通過(guò)後(hòu),以行政複議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經(jīng)過(guò)聽證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審查認定的事(shì)實和證據,依照本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提請行政複議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將(jiāng)咨詢意見作爲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六十二條 适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qǐ)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néng)在規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jīng)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适當延長(cháng),并書面(miàn)告知當事(shì)人;但是延長(cháng)期限最多不得超過(guò)三十日。 

    

  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qǐ)三十日内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十三條 行政行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變更該行政行爲: 

    

  (一)事(shì)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依據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當; 

    

  (二)事(shì)實清楚,證據确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據; 

    

  (三)事(shì)實不清、證據不足,經(jīng)行政複議機關查清事(shì)實和證據。 

    

  行政複議機關不得作出對(duì)申請人更爲不利的變更決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請求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行政行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爲,并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爲: 

    

  (一)主要事(shì)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違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據不合法;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爲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shì)實和理由作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爲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爲,但是行政複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爲由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 行政行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不撤銷該行政行爲,但是确認該行政行爲違法: 

    

  (一)依法應予撤銷,但是撤銷會給國(guó)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chéng)重大損害; 

    

  (二)程序輕微違法,但是對(duì)申請人權利不産生實際影響。 

    

  行政行爲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責令履行的,行政複議機關确認該行政行爲違法: 

    

  (一)行政行爲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内容; 

    

  (二)被申請人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爲,申請人仍要求撤銷或者确認該行政行爲違法;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沒(méi)有意義。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七條 行政行爲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méi)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申請人申請确認行政行爲無效的,行政複議機關确認該行政行爲無效。 

    

  第六十八條 行政行爲認定事(shì)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依據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當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維持該行政行爲。 

    

  第六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申請人認爲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申請後(hòu),發(fā)現被申請人沒(méi)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jīng)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 

    

  第七十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書面(miàn)答複、提交作出行政行爲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爲該行政行爲沒(méi)有證據、依據,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爲,确認該行政行爲違法、無效或者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爲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 被申請人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承擔依法訂立、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申請人變更、解除行政協議合法,但是未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補償不合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du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國(guó)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不予賠償的,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時,應當同時決定駁回行政賠償請求;對(duì)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國(guó)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行政行爲或者确認行政行爲違法、無效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确認行政行爲違法的,還(hái)可以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采取補救措施。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méi)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罰款,撤銷或者部分撤銷違法集資、沒(méi)收财物、征收征用、攤派費用以及對(duì)财産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行爲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hái)财産,解除對(duì)财産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七十三條 當事(shì)人經(jīng)調解達成(chéng)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複議調解書,經(jīng)各方當事(shì)人簽字或者簽章,并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chéng)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七十四條 當事(shì)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願達成(chéng)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損害國(guó)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當事(shì)人達成(chéng)和解後(hòu),由申請人向(xiàng)行政複議機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shì)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néng)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複議決定書,并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jīng)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guò)程中,發(fā)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爲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xiàng)其制發(fā)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qǐ)六十日内,將(jiāng)糾正相關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爲的情況報送行政複議機關。 

    

  第七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約談被申請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第七十八條 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qǐ)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别處理: 

    

  (一)維持行政行爲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由作出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行政行爲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複議調解書,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根據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爲的公開(kāi)情況,按照國(guó)家有關規定將(jiāng)行政複議決定書向(xiàng)社會公開(kāi)。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辦理以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爲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將(jiā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決定書、意見書同時抄告被申請人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不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對(du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guò)、記大過(guò)的處分;經(jīng)有權監督的機關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chéng)嚴重後(hòu)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kāi)除的處分。 

    

  第八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職、失職行爲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guò)、記大過(guò)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kāi)除的處分;構成(ché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shì)責任。 

    

  第八十二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miàn)答複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爲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對(du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guò)、記大過(guò)的處分;進(jìn)行報複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kāi)除的處分;構成(ché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shì)責任。 

    

  第八十三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對(du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guò)、記大過(guò)的處分;經(jīng)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kāi)除的處分。 

    

  第八十四條 拒絕、阻撓行政複議人員調查取證,故意擾亂行政複議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ché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shì)責任。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向(xiàng)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移送有關人員違法的事(shì)實材料,接受移送的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guò)程中,發(fā)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渎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xiàng)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本法沒(méi)有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民事(shì)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于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九條 外國(guó)人、無國(guó)籍人、外國(guó)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境内申請行政複議,适用本法。 

    

  第九十條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qǐ)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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